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 陳剛鋼 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425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8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年10個月(第1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倘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30,303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8,459元(130,303元×5%×2+130,303元×5%×10/12≒18,459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459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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