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莊福財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卡車起重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卡車起重機,沿位於屏東縣○○鄉○○○道○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該平面道路與環西道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環西道路時,適有陳 楊進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位於屏東縣○○鄉○○○道○號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莊福財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 陳楊進玉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開放性骨折與嚴重變形、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耳出血、左上肢骨折變形等傷害,因而致創傷性休克而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不治死亡。莊福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進玉之配偶 陳文宗 (起訴書誤載為陳楊進玉之子)及陳楊進玉之子 陳舜爵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莊福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宗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舜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9至1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相卷第29頁)、現場16張(見相卷第12至19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楊進玉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開放性骨折與嚴重變形、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耳出血、左上肢骨折變形等傷害,因而致創傷性休克而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3年10月18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5張(見相卷第37至5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楊進玉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陳楊進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駕駛卡車起重機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相卷第35頁),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卡車起重機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再考量被告案發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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