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 莊道淵 相對人 穆泓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本票均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于真
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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