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可見被告已知悔改,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被告於98年間遭通緝,係因未收受執行指揮書,於102年間遭通緝,係因被告母親代為收受傳票,然被告母親不識字,未告知被告,並非被告不到庭;另被告母親近日開刀出院,家中乏人照顧,故請准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俾被告能於服刑前善盡孝道,被告願每日至住處轄區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對其執行羈押。
嗣被告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05年1月2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
2月。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元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減刑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本質上仍屬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如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者,即得予以羈押。又被告前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理知應按址居住,並隨時關心自身信件,俾於收受執行傳票時,遵期到案執行,竟接連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7日及
102年7月1日均發布執行通緝,足認其確有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傾向,並非僅係偶然未收受通知所致,且其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5年1月18日確定,此刑期遠高於其前述未到案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5月,復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自有相當動機捨棄保證金以換取人身自由,故具保顯難認係確保本案執行之有效手段。另被告父親尚健在,縱其母親開刀出院,仍有其父親得以相互扶持,且被告母親需人照顧或被告欲善盡孝道,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則被告既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即不得准予被告交保。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