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波爐壹台、檯燈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0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住處步行前往無人居住之鹿港鎮草港巷4號房屋,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其內,持其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刺穿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質房門,打開門鎖後,接續竊取屋內之裁縫機1台、電視桌櫃1張、微波爐1台、檯燈1個等物得手。嗣於105年12月22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所竊得之電視桌櫃1張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6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螺絲起子長度約15至20公分,就是一般常見的螺絲起子,前面金屬,後面把手是塑膠包覆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刺穿木門,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竊取裁縫機搬到我住家旁邊停車的空地,再返回鹿港鎮草港巷4號搬電視桌櫃,搬到住家停車的空地,再返回搬微波爐與檯燈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其雖有多次竊盜行為,但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但被害人證稱:鹿港鎮草港巷4號沒有人居住等語(偵卷第42頁),因此尚難認定該處為住宅,公訴檢察官亦認行竊地點非住宅,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18頁反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電視桌櫃1張、裁縫機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6年6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頁),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家有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21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之微波爐1台、檯燈1個,屬於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視桌櫃1張、裁縫機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