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原告 張善茵 被告 黃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73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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