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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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459號原告 廖廷彬 被告 葉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2月17日以匯款方式,出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000元等2筆款項予被告,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於113年1月20日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7萬6,000元,及自上開催告期間屆滿1個月即113年2月21日起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條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萬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113年1月20日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於該日受催告,則迄至113年2月19日為止已達1個月催告期間,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6,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