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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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

原告 郭瑋婷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被告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複代理人 簡珣 律師

賴揚名 律師

被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查本件被告陳宗賢除否認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外,並辯稱如法院認為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而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無侵權行為事實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本件如認為被告陳宗賢之時效抗辯有理,則將涉及本件各連帶債務人間,應負擔比例變動之問題,此情事於辯論終結前未經本院闡明後,由兩造辯論,爰請兩造對次具狀表示意見,並請逕將繕本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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