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原告 詹增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續芳 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