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梅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梅蘭於民國106年6月15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西濱路3段181巷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董士賓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