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其中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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