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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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鄒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鴻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鄒鴻發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當庭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0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鄒鴻發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7日訊問時諭知以10,000元具保,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於107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於107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報告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07年11月29日)1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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