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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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僅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2年7月4日結婚,並於102
年9月2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婚後時常因財物與原告爭吵,或將原告與他人比較財力,甚至在夜半起訓,致使原告精神不堪折磨。被告婚後與不同男子間有曖昧之互動與通聯之情事,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意外發現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好見面地點及欲合意性交之事,之後被告亦確實前往赴約,上開事實被告已坦承不諱,前揭外遇事件爆發初始,兩造已有離婚共識,但考量被告再約4個月後將可以取得我國國籍,原告同意待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再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取得國籍後,竟反悔要求原告需給予房屋一棟,才願意離婚,被告無信且對婚姻不忠,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
㈡而被告除發生前揭外遇之事外,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具體事件,如下所述:
⒈被告雖向原告坦承外遇之事,卻藉口當時是為了報復、解悶
,不僅將外遇怪罪於原告外出工作,更企圖汙衊原告與女性友人亦有曖昧以降己罪,但該女性友人是原告同學,原告至該女性友人家中聊天只有一次,當時除被告一同前往外,該女性友人的丈夫與3名子女均在場,但被告卻無端認定原告與其有曖昧關係。
⒉被告婚後熱衷於求神問卜等迷信作為,稍有不順即牽扯風水
,舉凡感冒、被告會發生外遇均是與風水有關,且從家中擺設到時辰吉凶無一不是禁忌,當未成年子女丁○○於年幼時被診斷出有發展遲緩症狀,被告竟只求改名換姓,而未盡悉心照料之責,令同住之原告家人備感疲憊,對兩造婚姻之改善亦絲毫無助。
⒊被告婚後對於家中經濟及家務吝於付出,常為垂涎財物而給
予原告及其家人眼色,對原告母親所有之財物使用及收益擅表意見,不配合照料未成年子女,曾表明未成年子女誰要,就誰要帶。之前亦曾發生未成年子女丙○○因腸病毒住院多日,被告未關心照料,反急於開立未成年子女丙○○之銀行帳戶以請領保險金;又未成年子女丁○○初被診斷發展遲緩時,被告以工作繁忙無法陪同復健,但被告隔日竟因可覓得高薪工作而立刻辭職。另被告曾與原告協議,被告同意在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母親則需支付被告每月16,000元之零用金,但被告應允數日後卻藉故外出工作,並向原告母親拿取零用金數月,而未分擔任何家務及家用,後因遭原告母親知悉,且對原告母親出言不敬,原告母親才停給零用金。
⒋原告母親觀念傳統,為家庭奉獻,因被告外遇之事健康衰退
,原告胞妹因此返鄉定居協助照料,被告卻會不斷向原告抱怨被告之海南家鄉有「兄弟婚後,姊妹不同居」之習俗,數次主動在原告胞妹面前以嫁不出去等語嘲諷,更對原告表明如原告胞妹欲使用原告母親的店面做生意,將會天天鬧,並不時恐嚇將行提告。
⒌被告對外積欠債務,造成原告家人之人身安全危險,111年5
月12日,原告胞妹接到一名陌生男子電話,表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隔日即有陌生男子持棍棒出現在原告住處外,被告也因被討債而報警,原告胞妹並自該陌生男子處得知,被告欺瞞已婚身分,謊稱需繳納店租及子女之註冊費而向其借款而積欠債務。
㈢綜上,兩造婚姻因被告外遇及上開行徑,導致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且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㈠被告並非盡責且友善之母親,自前揭所述外遇事件爆發後,
被告曾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求後路,但照料未成年子女未能持久,且見原告欲離婚態度未軟化,則轉而向未成年子女灌輸片面、不實之訊息,乘機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其家人之關係,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不安。
㈡被告在臺無其他支持系統,倘若被告前去上班,將會導致無
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反觀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居住於原告住處,與原告依附關係深,感情親密,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生活狀態不宜有大幅度之改變,原告之母、胞妹亦可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若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妥適,則原告同意將視日後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運作情況,再來決定由誰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後改稱同意兩造共同親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沒有外遇,原告家人只拍到被告曾坐上一名男子的車,即胡亂指稱被告出軌,因被告於網路上販售商品,面交地點約在 崙背 老人會,外出與別人見面僅為交付商品,當時原告還沒有店面,較常外出拿產品給顧客,並跟顧客聊聊天。自從被告嫁來臺灣以後,原告的家人就會時常跟蹤、懷疑被告,所以當原告質疑被告時,被告故意講說自己有出軌,平常原告詢問被告在做什麼事情時,被告也會故意回稱在做愛,但這些只是被告的講話模式,並非真的有外遇行為,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有外遇,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原告所述即屬胡亂指控,無法採信。
二、在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前兩周,兩造都還同床共眠,並有親密關係,原告也會幫被告洗衣服,兩造間只是有生活上的小摩擦,純粹是原告的媽媽與妹妹要求兩造要離婚,此由原告與其妹妹的對話訊息中即可得知,原告妹妹對被告的仇視與敵對,長期以來,原告的妹妹就是想要趕被告離家,原告妹妹並非未成年子女的媽媽,結果竟會在未成年子女的聯絡簿上簽名為家長。此外,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也一直有幫忙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奶粉費用、幫忙未成年子女購買衣物及食物,並非如原告所述對於家務、生活費用等全無負擔。而於原告妹妹返鄉與兩造同住後,原告妹妹不曾尊重過被告,現因原告認原告妹妹未出嫁且同住,已有人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已無利用價值,才想方設法地要把被告趕出家門。又原告家人時常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說被告的壞話,執意要求兩造離婚,此對於被告顯屬不公,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有積欠他人債務部分,被告早已清償完畢,未有積欠他人債務情形。
三、倘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希望兩造各扶養一名子女,因子女丁○○自小即受到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所以子女丁○○之親權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離婚之理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詳析如下: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技
」之男子(下稱「技」)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等相約於110年11月9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老人會(下稱崙背老人會)見面,被告確有於當日赴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技」於110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與「技」聊天、相約見面,及依約前往老人會等情,然否認有與他人有超越一般異性友人情誼之親暱行為,並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與客戶開玩笑、110年11月9日係應客戶要求送貨而前往崙背老人會等語。惟觀諸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編號
4、19、26、33、37、40之對話內容,可見「技」應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也擔心2人見面之事遭原告發現或引人注意;編號1、4、6、10、11、26至44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向「技」表達想念、欲與「技」見面過夜或做愛等情,而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崙背老人會,約莫5分鐘後,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直至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始返回上開地點乙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與「技」於同日稍晚互傳曖昧訊息(見附表編號45至47所示),可見被告與第三人「技」之互動已逾越普通男女友誼之接觸行為,綜上足認被告與第三人「技」之間,當有超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情誼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提及「想插」、「陪一個晚上」、「做愛」等語,更時常表達對「技」之思念之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情形,被告所辯之情,顯然不符常理,自不足採。
㈢復參酌原告所提出兩造及原告母親、胞妹於110年11月21日之
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對於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佐以證人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因為被告發生外遇這種事件,我女兒看這樣不行,就回來照顧我跟小孩。被告一開始有承認他錯了,希望我給他機會,後來則是說他要房子。原告從來不曾罵人,但被告會利用原告休假在家時,半夜把原告叫起來,講一些跟別人比較的話,也會把原告趕去其他房間,說分房就不會吵架。以前我都會拿錢給被告,後來他不尊重我,我就不給了。被告來了10年,煮飯不到一百次,都是我跟我兒子煮,家中開銷也都沒有分擔。我女兒本來跟被告很好,是因為被告不尊重我,我女兒才對被告不好。被告會因為覺得風水有問題,所以都會擺設他想擺設的物品,向他看到我先生的照片或原告的照片,都會拿去丟掉。我兒子不會打老婆,是因為怕被告與我女兒吵架打起來,所以才抓被告頭髮抓出去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及其胞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認兩造間確實因被告與他人之不當往來、婆媳、姑嫂等等問題相處不合,而無法改善,屢起口角爭執。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技」之行止,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往來,逾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被告違背婚姻關係中對配偶應盡之忠誠義務,並足以摧毀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損害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更導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被告所為,原告難免憤怒難平,實際上亦因此招致原告家人之不滿,致生諸多爭端,迄今仍紛擾難休,且兩造均無尋思改善之方式,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指責被告出軌,被告則持續與原告及其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前往原告住處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為調查時,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被告遭原告拉扯頭髮拖出去門外之情事,足認兩造歧見已深,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再衡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證據資料,及於法庭言詞辯論時,兩造對於離婚事實,僅見雙方相互攻詰指責,是兩造所為均嚴重傷害雙方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和諧,亦令彼此之夫妻情感疏離、冷漠,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而現除了兩造感情不睦外,甚且已造成原告胞妹與被告間之仇意,原告母親、胞妹亦涉入兩造間之相處紛爭,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歲月中虛度。
㈣此外,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委請 張宏業 臨床心理師對兩
造為婚姻諮商,窺見兩造內心均已沒有維繫婚姻關係之動機,即便是當面澄清,兩造仍堅持自己的立場,且在會談期間仍是持彼此的感受與想法,並持續口語衝突,反映出兩造關係已相當疏離。而原告對於被告外遇與原告胞妹相處問題、子女教養方式等爭執,原告均係採取指責之態度,無積極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則同樣以爭吵表達情緒,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不願意為維持婚姻關係作調整,有諮商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兩造目前之相處情形,未因本件離婚訴訟之協調、諮商過程有正向之改善,迄於本院最後一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婚姻之想法,仍各持己見。被告雖一再強調不願意與原告離婚,然其始終未能提出欲維持此段婚姻之方案,亦未見有積極謀求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及修復兩造感情之作為,實難認被告有繼續維繫、經營婚姻生活之真切意願。
㈤基上,衡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超越一般異性朋友之互動
情事,顯已背婚姻關係應有之忠誠義務,且此事件更成為兩造相處上之芥蒂,對兩造婚姻關係自有一定負面影響。而被告與原告及其母親、胞妹相處時,因雙方價值觀念、習性與家庭立場不同,以致於日常發生諸多摩擦與衝突,但兩造對於此婆媳、姑嫂問題,均未能妥善處理,思考解決之道,亦未能立於對方之立場加以體諒,反而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爭執,原告會與其母親、胞妹一同指責被告,並因此曾對被告暴力相向,甚至將子女捲入夫妻間的糾紛,致使被告無法獲得未成年子女對其應有的尊重,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是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兩造均難卸責,可認兩造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
(下稱雲萱基金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料,兩造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兩造雖有工作及收入,唯收入不高,經濟狀況較不穩定,原告與家人同住,家人能穩定提出照顧支持及經濟支援,而被告為新住民,正式及非正式支持不足,未來無親友可提供照顧支持及支援,評估原告之支持系統較充足及穩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及原告家人共同照顧,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有一定之瞭解,評估兩造有一定之親職照顧能力,唯近年由原告分擔較多之照顧責任。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從事兼職工作,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作息,原告也有動力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適當及足夠,而被告因創業,工作時間較長,較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且也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親職時間較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規劃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原告之住所,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便利,就學方便,住所居住空間尚可,經實地訪視觀察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照護環境並無不當。而被告強調不想離婚,對未來住所並無規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被告無能力及人力支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其有家屬支持及支援,有穩定住所,為了未來處理事務方便,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而被告強調沒想過離婚,在臺缺乏親友支持,個人條件較不足,然仍希望可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有照顧意願,而原告之親權意願較明確。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於學區就讀國中及國小,會盡力支持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發展,有信心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規劃並無不當。而被告不希望離婚,對於未來規劃並無具體想法,僅願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功能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過往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原告於支持系統、照護時間、照護環境,以及未來照顧規劃等客觀條件較被告穩定及足夠,原告又有明確之親權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較為瞭解,原告亦能願意親身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原則上建議原告為合適之照顧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變動,而親權歸屬部分,原告有明確之親權意願,原則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唯兩造過往並無重大衝突,且被告於受訪時未明確表達意願,建議與被告再次確認親權意願後,裁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或共同親權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1年6月17日 雲萱監 字第111221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兩造共同負擔或何一方任之一事,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報告略以:綜合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兩造之健康情況、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關係、親權意願及照顧計畫等,原告有較合適之居住環境,單論支持系統之照顧功能資源也較充足,從照顧面向呈現的親職能力,兩造則均有一定之照顧及教養經驗,但原告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濟能力方面,兩造則均未有穩定的收入可單獨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善意父母原則面向上,原告的原生家庭對被告的態度已有非理性信念的產生;從照顧計畫及親權意願觀察,兩造均欠缺適宜的親職觀念。倘若從客觀的照顧資源及環境出發,原告確實是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但若現在針對本案進行裁判而無其他的處遇,將導致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的關係惡化,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身心發展,日後會面交往也會因家庭系統的關係有窒礙難行的可能,原告及其家人在親職觀念上不足以讓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由被告擔任子女 洪健菘 的主要照顧者,除了無合適的居住環境與照顧資源,更重要的是會造成手足分離及不利於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的感受,是建議本案裁定親權之前,兩造及原告之母、胞妹均應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建立正確的親職觀念,始能有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並建立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會面交往方式須視審理期間兩造及原告家人接受親職教育後的親職觀念、善意父母觀念、客觀照顧資源調整而定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4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㈤嗣兩造及原告之母、胞妹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後,本院再委請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孰為合適之親權人為調查,經其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就兩造之居住環境、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部分,與前報告調查情形相同,不再贅述,而就親權意願而言,兩造均有充足之親權意願,均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親權計劃部分,原告陳述的內容與前報告所述相同,只要未成年子女想說要找媽媽、吃飯都可以,被告則表述若兩造離婚會讓未成年子女住在其開立之店面的二樓,可偶爾讓原告於星期六、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但自己仍舊不想要離婚。就親職能力部分,原告表示若原告與其母、胞妹均要工作無法照顧子女時,就會將子女送至被告的店面,請被告照顧,合併前調查報告所調查之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史,肯認兩造均有擔任過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就親子情感及家庭氛圍部分,與前調查報告內容相同,未成年子女在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間的衝突、紛爭下生活,明確知悉原告及其家人不喜歡被告,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過程中,原告及其家人均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談論本案及被告的不是,甚至在家事調查官至原告之住所訪視的當天早上,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正因為原告胞妹將小鳥撿回家的事情,發生嚴重爭吵,未成年子女均目睹爭吵情形及原告拉著被告的頭髮將被告拖到門外,現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的印象及感受確實受到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的態度所影響。就友善父母原則部分,則如同前報告所載,情況並無任何改善。最後就未成年子女表意部分,未成年子女均明確敘述日常生活情形,且顯現出受到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負面態度的影響,進而影響看待自己母親即被告的方式,但也感受到被告現在因為工作關係,較少能夠陪伴自己,而主要由原告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大小事。雖然現在被告因為工時較長關係,所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較少,但被告過往曾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不過未成年子女因為處在原告及其家人均敵視被告的氛圍下,子女丙○○明顯的顯現出被夾在中間及面對父母與家人衝突的為難及難受,凸顯出原告及其家人具備消極的善意父母原則。而因被告欠缺離婚之意願,故對於離婚後的生活尚無具體規劃,且因為工作關係難以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將不利子女與被告維繫正向的情感關係,故仍建議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適合選任其中一方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日後共同親權不利於子女二人之生活,再透過變更親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調整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模式,故建議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1號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本件審酌
核心應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如酌定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而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自屬對子女之發展較為有利。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兩造在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家環境及親友資源等客觀條件上,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之環境,且均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至被告雖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原告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拉扯被告之頭髮等,然此均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尚無嚴重照顧不當之情,自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等成長發展之權利,兩造間婚姻關係雖因判決離婚而消滅,未成年子女勢必面對家庭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自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並融入變動後之家庭生活,因此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調適其心理,而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何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雙方相同重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非任何人所可得取代,雖兩造均提出對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行為,惟本院認斯時應使兩造藉由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學習擔任善意父母之角色,而無因此剝奪一方監護權之必要。
㈦此外,原告亦認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將視日後兩造運作之情況,再來決定誰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主要考量,並兼顧手足不分離之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因兩造於親職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再考量被告所陳,其若與原告離婚後將住居於開設之店面2樓,此址與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距離甚近(走路僅需2分鐘),兩造自可相互支援,共同協力、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基於上開之理念,本院責由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㈧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已酌定如上,本院期
許兩造(含原告母親、胞妹)均應秉持良善信念,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好好深思如何與對方為良性互動,如何與子女適當交流及如何教養子女,共同協力促成子女之正常成長,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基典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撰文者對話內容0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被告「我好想插現在呢」2「技」「妳能出門嗎?」「去虎尾等你」「小孩沒人固(顧之誤)吧」3被告「虎尾就沒有辦法了」4110年10月31日上午7時7分被告「好想你了」「最近晚上都沒有睡好,都瘦了」「你要担心了,以后不會有人再跟踪我們了」「只是不用去那個地方聚點就好」「我和他已說好了」「他不會再跟蹤我們的」「我不要他跟蹤我,我說我沒有,如果再跟蹤我就光明正大去找」5「技」「(表情貼圖)」6同日下午3時25分被告「好啦,今晚回來好嗎」「真的很想」「你就回來讓我滿足再回去嘛」7「技」「(表情貼圖)」「妳這是想累死我吧」8同日下午4時54分被告「好吧,不打擾你了」0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24分被告「我星期五就要去台北了」「還是你要去台北找我」10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分「技」「台北找妳,會精盡人亡」11同日上午10時39分被告「就賠(陪之誤)一個晚上而已呀」「不會啦」「你以為我是鐵打的嗎」「最多也是兩三次而已呀,只是這時間啦長而已」「我們一起是時間有限才會那麼急呀」「(表情貼圖)」「我是說最多」「又沒有一定要三次」「說不定到時候是你自己要呢」12同日上午11時34分被告「不然你什麼時候才能回來」13同日上午11時44分「技」「這兩天呀」「幹嘛!皮癢了嗎」14被告「嗯」「那是明天還是後天」15同日下午5時11分「技」「明天」16同日下午5時48分被告「幾點」17「技」「大概晚上到家吧」「你晚上出來嗎?」18同日下午5時55分被告「晚上幾點」19同日下午7時39分「技」「現在都沒關係了嗎」20同日下午8時2分被告「不一定」21下午8時6分「技」「我以為都沒關係了」22被告「(表情貼圖)」23同日下午8時49分「技」「現在晚上很冷」「泡湯洗澡做愛最好」24同日下午9時1分被告「(表情貼圖)」「只是那個浴缸太多人用不乾淨」25同日下午9時17分「技」「(動物貼圖,內有「不可以色色」文字)」26110年11月9日某時「技」「會不會又有人跟老公說」「老公又找人」「還是晚一點」「正常時間收攤」27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2分「我先睡一下」28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5分被告「不要」「不會啦」「快點」「崙背國中那邊」「過來」29「技」你收好了?30被告「準備」「你過了(來之誤)大概幾分鐘」31「技」十分鐘32被告「這麼快」「我現在收」33「技」「你這樣異常會招惹人」「鄰居會講」34被告「那六點」35「技」「我睡一下,七點我們再去」36被告「現在啦」37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3分「技」「被抓了,以都沒有了」38被告「不會啦」39「技」「怎麼說」「妳騎過去旅館路上就好」40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8分被告「不要」「太冷了」「沒有人會抓啦」「那天是剛好他有經過」「崙背老人會」「你開在裡面沒有人知道」41同日下午5時26分「技」「快到了」「妳呢」42被告「我馬上」「哪裡」「我在老人會」「接近工廠這」43「技」「崙背老人會呀」44被告「大門口嗎」45同日下午7時23分「技」「玩具還是好用的」46被告「還是你的比較好用」47「技」「(動物貼圖,內有「不可以色色」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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