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 莫喜忠 即珠聯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華育 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 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承攬桃園市○鎮區○○路○號「豐達科技廠房」增建工程,委由 伊施 作土木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
7萬7,500元,伊業已施作完成,先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曾就76萬6,500元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業已給付30萬元,尚有46萬6,500元未付款,嗣後伊就其餘工程款51萬1,00
0元請款時,被告已不見所蹤,依請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張、統一發票、支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7萬7,500元(1,277,500-300,000=977,500),自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於起訴前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報酬97萬7,5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105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起算6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7萬7,500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