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5年8月30日7時許
」應更正為「於105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清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卷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驗餘淨重1.160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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