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玲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玲曲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編號: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3號為相對人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對相對人及案外人 李忻城 等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71號),嗣後分別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5號、96年度審聲字第1382號、98年度司聲字第278號、99年度聲字第46號、100年度聲字第108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85號、97年度存字第1820號、98年度存字第1959號、99年度存字第2444號、100年度存字第1752號、101年度存字第1793號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林玲曲之部分(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6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林玲曲之部分。就相對人林玲曲之部分,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林玲曲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林玲曲之部分確定,併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林玲曲之部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相對人林玲曲而言,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一字第20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林玲曲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30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8月6日屏院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除相對人林玲曲外尚有案外人萬良交通有限公司、李忻城等二人,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列前開二人為本件之相對人,爰不列前開二人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對案外人李忻城之財產以聲請實施扣押在案,而案外人萬良交通有限公司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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