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陳東煌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 律師
林君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給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4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9月17日止向被告簽賭地下彩券,共計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260萬6,952元未還,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以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本票外,亦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受原告委託向經營地下彩券之組頭簽注,並為其代墊積欠組頭之債務而已,兩造間委託契約不因原告向組頭簽賭而無效,其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代償之款項。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禁止規定,原告明知此事仍委託被告,該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倘認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效,則其出資代原告清償債務並無法律上原因,其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係向被告本人簽注
,抑或委託被告向他人簽注?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積欠被告之賭債,抑或被告為
其代墊之款項?如係代墊款,被告是否已為原告清償?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如為代墊款,是否因賭博違反法令而無
效?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息債權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之並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自111年初,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簽注地
下彩券,其賭博方式係以原告傳送欲簽注之號碼、金額後,與簽注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原告自同年7月19日起至9月17日止因簽注上述地下彩券共計積欠賭債260萬6,952元。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因而於111年9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3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係委託被告代向第三人簽注:
原告主張係直接向被告簽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受原告委託向第三人簽注。經查,依原告提出彼此間透過「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所示,被告先後提及「『組頭』說星期一要收錢了最少先付一半的錢給他們了」、「你這樣簽不行欠的錢那麼多要怎辦害得我欠組頭那(麼)多錢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1、31頁),另被告提出與第三人「 王正源 」之對話,用戶暱稱「王正源」之人向被告表示「29號500萬麻煩你跟他說一下」,被告則回覆「好的我有傳給東煌了」(見本院卷第69頁);「王正源」另先後向被告表示「3號500萬你跟他說一下」、「明天5號600萬跟3號500萬一起拿」,被告則回覆「好我有傳給東煌了」、「好我有傳給東煌」「你好有空來拿錢我先付1佰伍拾萬順便拿東煌的錢有寄2拾2萬在我這裡了」(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王正源」復向被告表示「7號600萬到期」,被告則回覆「我有傳給東煌了他還沒有已讀」、「好!明天給」、「是東煌傳的」、「你好東煌有寄12萬在這裡了」(見本院卷第75頁);「王正源」再向被告表示「19號400萬」,並傳送結算紀錄給被告,被告則回應「我有傳給東煌了」(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表示組頭要收錢,且組頭告知被告要收取款項時,亦係要求被告轉知原告,於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再通知組頭收取。若原告係直接向被告簽注,組頭應會直接向被告收取款項,而非要求被告通知原告付款,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係受原告之託向組頭簽注地下彩券應屬可信。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或以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賭博罪。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且此不因賭博者委託他人代為簽賭而有不同。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是委任人固應依委任契約償還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及代委任人清償必要債務,惟仍應以委任契約不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為前提,否則無疑以此等迂迴方式架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意旨。被告為原告處理之委任事務,無非居於原告與組頭之間,代雙方為下注、給付賭資、收取彩金、清償賭債等行為,均屬法令禁止之各階段賭博行為,核其動機、目的、結果,皆在遂行賭博犯罪,使參與賭博之人視輸贏結果而取得財物,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行為,性質上與賭博密不可分,有違民法第71條規定,故其委任契約無效。至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故兩造間委任契約縱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其委任關係仍屬有效,並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為其論述之依據。但上開判決係針對當事人預期該禁止規定日後將廢止,故約定於該禁止規定廢止後方為給付時,得承認該契約為有效,而刑法第266條迄今仍為有效之法律規定,則原告顯無可能於委託被告簽注當時即預期刑法第266條規定將遭廢止,並約定於廢止後始為給付,兩者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準此,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賭資及代償之賭債。遑論,原告對組頭依法既無任何債務存在,縱被告果有為原告清償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尤難謂有何「必要」而得對原告為請求,附帶說明之。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與組頭間基於賭博而成立之債之關係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原告對組頭不因其賭博行為而負擔任何債務,是被告縱為原告代為清償賭債,亦難謂原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被告辯稱縱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效,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云云,要屬無據。
⒋準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
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對原告既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㈥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暨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依兩造於本院所為陳述,兩造均涉有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73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11年9月19日2,60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20日CH645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