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信凱
選任辯護人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與 陳雅玲 、 黃鈺淇 原為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詎王信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間、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對黃鈺淇、陳雅玲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內,假冒其胞兄 王鏡富 之身分,向黃鈺淇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10日,未經王鏡富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王鏡富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王鏡富」之署押並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復持之交付黃鈺淇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黃鈺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內,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王信凱。嗣經黃鈺淇屢次催討欠款未果,王信凱又貿然搬離社區,黃鈺淇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向陳雅玲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陳雅玲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至王信凱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王信凱,而共計借款221萬9,500元予王信凱。嗣經陳雅玲多次催討,王信凱仍拒不還款,陳雅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淇、陳雅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信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淇、陳雅玲(下合稱本案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803卷第10至11、55頁、他4500卷第150至152頁、偵緝1576卷第35至36頁、偵緝1577卷第59至61頁),復有本案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鈺淇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4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雅玲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780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803卷第4至5、13至19、44至45頁、他4500卷第14至110頁、偵29225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供擔保借款之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借款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王鏡富」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後均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係陸續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行詐術,致本案告訴人2人均有數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之複數舉措,惟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本案告訴人2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在同一借款目的下,依其犯罪計畫,逐步實施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被告上開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度甚重,而被告係主動投案,亦正積極籌錢賠償告訴人陳雅玲,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年邁母親需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150萬元,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4張,且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之財產法益受有重大損害,更同時有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票據流通之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畏罪逃亡10餘年,經緝獲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黃鈺淇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黃鈺淇已因時隔過久、拿不到錢等情而無和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27頁),致迄今尚能未與告訴人黃鈺淇達成和解,亦未償還告訴人黃鈺淇遭詐欺之款項,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向本案告訴人2人訛詐高額金錢,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冒用其胞兄王鏡富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復持以向告訴人黃鈺淇充作借款擔保,進而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15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鈺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告訴人黃鈺淇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其胞兄王鏡富之票據信用之虞,亦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玲達成和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雅玲所受損失,並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陳雅玲,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7、139頁),至告訴人黃鈺淇部分,則因告訴人黃鈺淇無和解意願,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鈺淇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再衡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雖有偽造「王鏡富」之署押及指印,然均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黃鈺淇詐得之150萬元借款,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鈺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雅玲詐得之221萬9,5000元借款,固為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雅玲15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付告訴人陳雅玲部分,依上揭規定,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玲,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陳雅玲之206萬9,500元部分(計算式:221萬9,500-15萬=206萬9,500),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信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黃鈺淇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本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
102年4月26日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並可提供本票作擔保等語
現金
10萬元
王鏡富
10萬元
102年4月26日
469652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2
102年4月29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4月29日
469653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5枚
3
102年5月2日
100萬元
王鏡富
100萬元
102年5月2日
469654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4枚
4
102年5月10日
20萬元
王鏡富
20萬元
102年5月10日
469655
偽簽「王鏡富」之署押1枚及偽示為「王鏡富」之指印3枚
附表三:(告訴人陳雅玲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現金交付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佯稱共同投資酒店、民間借貸、房地產,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語(以下簡稱投資)
被告之前女友 楊珮君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4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3
104年12月5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現金
5萬元
4
104年12月9日
投資
現金
20萬元
5
104年12月1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6
104年12月21日
投資
本案彰銀帳戶
6萬元
7
105年1月20日
急用
現金
4萬元
8
105年1月21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9
105年1月26日
出院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10
105年2月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1
105年2月10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現金
6萬元
12
105年2月13日
接母親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3
105年2月17日
急用
被告不詳友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5萬元
14
105年2月20日
轉院
現金
4萬元
15
105年2月25日
交保
被告之母 林彥君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105年3月4日
交保
本案華南帳戶
2萬元
17
105年3月21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105年3月2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19
105年4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0
105年4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1
105年4月21日
律師費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4,000元
22
105年4月22日
交保
本案彰銀帳戶
5,000元
23
105年4月23日
生活費
本案彰銀帳戶
1,500元
24
105年4月25日
機票費
本案彰銀帳戶
2萬5,000元
25
105年4月27日
急用
本案彰銀帳戶
4,000元
26
105年4月28日
高鐵費
本案彰銀帳戶
6,000元
27
105年4月3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28
105年5月2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000元
29
105年5月5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30
105年5月6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5萬元
31
105年5月8日
交保金
現金
7萬元
32
105年5月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10萬元
3萬元
33
105年5月10日
交保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4
105年5月12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20萬元
35
105年5月13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6
105年5月17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4萬元
37
105年5月18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38
105年5月19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1萬元
39
105年5月20日
解凍帳戶保證金
本案彰銀帳戶
3萬元
共計221萬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