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季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季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季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