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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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相對人 高國碩 即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字第69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建上字第69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證人旅費1,106元,共20,02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5元(計算式:20,025元×20%=4,00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因前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本院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並未提出,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說明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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