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陳家興 被告 潘若白 即 潘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89年10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亦無聯繫。兩造業已分居約13年,被告存心拋夫離家,致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被告自與
原告結婚以來,原告每份工作皆不超過3個月,當時兩造已有房貸、車貸壓力,致使家庭開支多由被告負擔;加上被告之學識能力較原告為高,收入亦較穩定,且原告性喜猜疑及有控制欲傾向,因而經常質問被告收入與支出流向,甚至跟蹤原被告。被告長期飽受精神壓力,導致有憂鬱之苦,乃於89年間數次向原告提出協議離婚,然原告非但不答應,甚且以生命安全之事威脅被告;被告娘家發現事態嚴重,遂將被告帶回照顧,至今兩造分居已13年,故被告同意離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89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聯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89年間離家出走,及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3年,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達13年之久,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而兩造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居狀態長期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分居期間兩造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益證兩造感情不睦、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其等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可見兩造皆未能自我檢討、相互讓步,以達共同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目的,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以書面陳明同意離婚,可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雖被告以書面提出因家庭開支多由其負擔,原告經常質問收入與支出流向,,致其長期飽受精神壓力,且原告亦不同意其協議離婚之請求等詞,惟原告則主張房屋貸款係其繳的,非被告繳納,之前有答應被告要離婚之詞,尚難認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