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歐佳明因於民國九十九、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五十五日、五十五日、五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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