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文
楊智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2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3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傑與告訴人 宋世民 、 何俊興 二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包廂內,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何俊興有所爭執產生不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何俊興臉部,致告訴人何俊興受有臉部皮下血腫等之傷害,嗣告訴人何俊興、宋世民憤而離去;適被告王博文於該址錢櫃KTV飲酒後至一樓大廳欲離開,自感遭告訴人宋世民、何俊興叫囂,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夥同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鐵壺1個,共同毆打告訴人宋世民、何俊興二人,致告訴人宋世民受有頭皮、下唇、左耳挫傷及擦傷、身體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告訴人何俊興受有頭部、臉部、右手多處鈍挫傷擦傷併皮下血腫、左上小臼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博文、楊智傑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俊興、宋世民均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芳菁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