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登科於民國100年4月
4日下午約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寶斗厝坑43號住處,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謝明煌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眼睛及胸口等處,致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被告之姓名)受有顏面部挫傷、眼挫傷併複視、胸壁挫傷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登科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明煌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芳菁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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