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AN
越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A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LETAN係越南人,於民國95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協哥門港登上東勝漁業公司所屬之東勝168號漁船工作,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該漁船停靠我國高雄港時,LETAN明知其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我國領域,竟趁機離船上岸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其後即在我國非法打工。嗣於97年1月7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巿安東街與安樂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LETAN對於上開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入出境資料1紙、舟山航姆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2紙、該公司出具之被授權單位簽證通知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在台無前科紀錄(有前科表可憑)、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