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3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