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相對人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4,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