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亨選任辯護人鄭瑋哲律師
王振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亨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亨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供組裝具有殺傷力槍砲零件之金屬槍管,竟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4樓2居處內,連線上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購買可供組裝具有殺傷力槍砲零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另以每顆60元代價購買裝飾彈(即同半成品),及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2、5至38所示等物後,由網路影片自學改造子彈之技術,先拆解上開裝飾彈,將底火放置在底火皿內,再將火藥放置在彈殼內,徒手把彈頭擠入彈殼,並使用一字起子將底火皿鎖在彈殼等,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0顆【共查扣62顆,經全部鑑驗試射,其中22顆不具殺傷力,餘40顆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院卷第
509頁、第522頁】,復將如附表所示等物藏放在上址居處而持有之。嗣109年6月18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0000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93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
120頁),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做為證據。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5號函文(見院卷第167-169頁),為本院依職權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開各鑑定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扣案物及照片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4頁、第27-46頁;偵卷第177-181頁;院卷第17-19頁、第409-47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⒈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2支,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⒉附表編號3送鑑子彈62顆:
⑴4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拆解檢視,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⑹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
有該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930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3-120頁);而針對附表編號3未採樣試射子彈27顆、7顆、1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27顆,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卷內該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5號函文1份足參(見院卷第167-169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屬槍管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編號3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40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上網學習改造子彈之技術,將底火放置在底火皿內,再將火藥放置在彈殼內,徒手把彈頭擠入彈殼,並使用一字起子將底火皿鎖在彈殼等節(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05頁),則其所為自屬製造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無疑。
㈢有關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
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編號2所示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前揭鑑定書、偵卷第185-186頁內政部109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99號函文;院卷第63-64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至編號17所示滑套、編號18所示撞針、編號19所示彈匣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編號20所示彈簧、編號21所示槍柄,分係金屬復進簧桿、金屬護木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9年12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762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殆無疑義,此部分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用意是供作製造、組裝槍枝使用,即有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規定之適用,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自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製造槍枝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1
3至38所示等物,因認所涉係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若行為人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已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該罪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陳稱:伊先改造子彈,但槍械還沒改,因為伊仍在研究順序等語(見警卷第2-4頁、第10頁);於偵訊時供陳:伊買鑽孔機等物品是想處理槍管,但伊還沒辦法處理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卷第206頁);再於本院時供稱:伊只買來槍管、白鐵、滑套、撞針、彈匣、彈簧、槍柄,還沒有開始改,而且也沒買槍身、擊槌、擊錘連桿、扳機連桿、槍托等語(見院卷第183頁、第518-519頁)。
惟除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2支於被告購買時已貫通外,上述附表編號2、13、17至21等其餘零件均未見已著手動工改造跡象。況被告固購得附表編號14至16、22至34等改造槍枝之工具,然製造槍枝僅罰未遂犯,尚未著手前之預備犯則非在刑罰範疇,被告既否認著手實行改造槍枝,卷內並無事證認有何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認定被告確有以扣案工具製造槍枝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自不能僅因扣得上開工具,率而推論被告確有著手製造槍枝或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遂犯行。遑論附表編號35至38所示木槌等物,顯可用於其他鐵工等事務(參警卷第3頁),非專供改造槍枝之工具。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容有誤會。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製造子彈過程中,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所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該等子彈既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一併敘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其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40顆、持有金屬槍管2支,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且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非法製造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其同時非法持有所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製造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具時間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依上揭事證,尚逕難認被告構成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僅能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參院卷第509頁、第525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前因①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3月、8月,其中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號、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下稱甲案執行)。又因④施用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8月、8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
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下稱乙案執行)。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上述甲案(徒刑期間105年5月18日至106年8月16日)、乙案(徒刑期間106年8月17日至108年3月16日)、丙案(徒刑期間108年3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
10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相同罪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㈢爰審酌被告上開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一再重蹈覆轍;惟念及無證據證明其於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40顆、持有可供組裝具有殺傷力槍砲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等數量,參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係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為被告所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
子彈所用,業據其陳明如上(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62顆,其中22顆固不具殺傷力
,另40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後,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堪認無殺傷力,既已失違禁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13至38所示等物,或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亦均不予諭知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當庭陳稱拋棄,參院卷第516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已貫通金屬槍管(參偵卷第113-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9308號鑑定書、第183-18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9月2日 嘉朴 警偵字第1090016588號函暨檢附內政部109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99號函文)2支1.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4-24頁、第27-46頁;偵卷第177-181頁;院卷第17-19頁、第409-473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1槍柄2組即4個(參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9頁;院卷第17頁)。3.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編號37扳手「2支」應更正為「1支」(參警卷第23頁;院卷第415頁、第418頁)。2未貫通金屬槍管(參同上偵卷鑑定書及函文)1支3子彈(非制式子彈,共查扣62顆,經全部鑑驗試射,其22顆不具殺傷力,餘40顆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參同上鑑定書;院卷第167-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20725號函文)62顆4半成品子彈50顆5彈頭1袋6彈殼1袋77mm底火1盒8喜德丁底火(黃色)1片9底火(12排)2盒10底火皿1包11火藥1包12一字起3支13圓栓條白鐵7個14導火孔螺絲1包15裝彈器1組16紅外線1組17滑套2支18撞針4支19彈匣4個20彈簧3支21槍柄2組22鑽孔機1台23砂輪機1台24鑽孔研磨機1台25鑽孔研磨工具組1組26固定夾1台27切割器1支28老虎鉗2支29尖嘴鉗1支30銼刀5支31工具2組32砂紙3張33鑽頭6支34小鋸齒刀片1組35木槌1支36鐵鎚1支37扳手1支38五角扳手2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