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居所地既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2月13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呈本院,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狀章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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