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書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辯稱:「我有自信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上開測試時間距離被告酒後開車上路,已超過三小時,顯見被告飲酒開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較更高,且被告係因行車不穩及任意變換車道,並於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始遭國道公路警察攔檢,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且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