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物品事後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五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審諸被告上開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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