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戴政強 被告 曾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間欲合夥經營日式雜貨店,故一同至日本批貨,然因被告資力不足,向伊借款以支付貨款,經伊同意支付後,兩造回台後於102年10月8日結算,確認被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兩造即約定由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起分35期,於每月23日前給付伊2萬元之方式清償,詎被告於償還18期36萬元後,自104年4月間即未依約還款,現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34萬元未清償。此外,被告又於103年2月24日,再度向伊借款100萬元,依約被告應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分50期,於每月23日前償還伊借款2萬元,詎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至今均未清償分毫,顯見被告並無依約繼續履行之可能,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3月7日止已到期之借款共18萬元外,伊自有就其他未到期之餘款82萬元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爰依兩造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50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予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部分,其中未返還之34萬元均已到期;又被告於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部分,其中18萬元至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到期,亦未獲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已到期部分債務52萬元,及其中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中,自106年3月23日起將陸續到期之餘款共82萬元部分,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到期,但被告自104年4月間即已拒不清償原告全部分期債務,顯無依約繼續履行未到期債務之可能,是原告就此部分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其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2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既係原告全部勝訴,前揭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 陳明願 就已屆期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