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發生擦撞同向行駛之機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24號被告陳志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卓樂30之2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竟仍於105年12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1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351巷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蔡羿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羿萱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口腔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羿萱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67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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