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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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琮洛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0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0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洛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
3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
14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 邱何 和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於路旁,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欲起駛左轉橫越中華路至其位於對向之住處,林琮洛因而閃避不及,撞擊 邱何和良 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邱何和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腦震盪、左側髂骨骨折等傷害。林琮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案經邱何和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邱何和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告訴人邱何和良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3、23至27、31至37、41至5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61年次,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滿48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45頁),堪認其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直行,致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從同向前方路旁起駛欲穿越道路,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作橫越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頁)。
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其無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職業為鐵工兼職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⒌已婚,無子女,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於99年1月8日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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