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雁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雁涵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萬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雁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19行關於「南義機車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仲信公司」、第25至26行關於「則由張雁涵、 吳順章 朋分各得3,000元、8,000元而花用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則由張雁涵、 吳順章朋 分各得8,000元、3,000元而花用殆盡」;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仲信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刑)字第0807A10780號函、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仲信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刑)字第0807A10780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南義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詳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侵占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業由被告轉售不詳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80,568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告張雁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雁涵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8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南義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南義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該車),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該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68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分期款項2,238元,共計36期,於總價金8萬568元全數繳清前,「南義機車行」仍保有該車所有權,張雁涵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該車(下稱該分期付款契約), 嗣仲信 公司審核通過張雁涵之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案後,旋即支付「南義機車行」該車總價金8萬568元,並自「南義機車行」處受讓該車所有權及基於該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詎張雁涵於108年7月24日某時,在嘉義某處,取得該車之持有後,張雁涵斯時之男友吳順章(所涉教唆侵占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明知張雁涵尚未繳清該車總價金8萬568元,該車仍屬「南義機車行」所有,竟基於教唆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嘉義某處,唆使原無侵占犯意之張雁涵侵占該車,張雁涵應允後,並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嘉義縣某處,以1萬元1,000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出售該車所得之1萬元1,000,則由張雁涵、吳順章朋分各得3,000元、8,000元而花用殆盡。嗣因張雁涵迄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屢次催討張雁涵繳付分期款項未果,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振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機車行照、應收帳款明細、仲信公司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刑)字第0807A10780號函、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根絕、遏阻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以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8萬568元之該車,且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旋即將該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售價為1萬元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固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該車,然其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出售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8萬568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568元(計算式:8萬568元-0元=8萬568元),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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