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鈞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江鈞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江鈞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0年2月8日,由自稱在葉門打仗之「 王成航 」及其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成宜庭 佯稱:如果「王成航」要到臺灣,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並指定匯款至指定之陳江鈞揚上開帳戶,成宜庭察覺有異,遂於110年2月19日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元至陳江鈞揚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經成宜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成宜庭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鈞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宜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成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告訴人成宜庭因察覺可能遭受詐騙,故僅匯入新臺幣(下同
)1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勘認告訴人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故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為未遂階段。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告訴人並未匯出款項,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屬洗錢未遂,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時為罪名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
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因被告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及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減輕部分依前揭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成宜庭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時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次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供之帳戶,雖未扣案,惟該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且該
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