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福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關於「中午」之記載更正為「下午」;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潮州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內埔分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更正為「職務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