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莊麗鳳 相對人 黃建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國執有抗告人莊麗鳳、第三人 簡芳德 於民國84年10月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莊麗鳳」並非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亦從未與簡芳德簽發任何票據,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應係偽造。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10月5日,票據請求權於發票日起算3年後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上開主張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