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徐雨寧 相對人 徐丞希 (原姓名: 賴奕霖 、 徐奕霖 )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惟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12年8月31日前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處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繳費查詢答詢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