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6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參個、塑膠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宥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玻璃球3個、塑膠管3支,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塑膠管3支、玻璃球3個經送驗結果均俱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9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玻璃球、塑膠管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