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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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宏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被告此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被告上開經警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190號卷第77頁),自屬違禁物,是以上開扣案物於檢測時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是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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