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貳包、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袋貳包、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晚間5、6時許,在 林自強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自強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處主臥室內矮櫃旁扣得林瑞雄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鏟管1支、分裝袋2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瑞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林瑞雄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袋2包、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中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是將海洛因以針筒方式注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是注射針筒4支僅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