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韶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方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方韶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