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 嚴涵 原告 巴東華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𣱣寶,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陳漢昌 ,法定代理人黃思國於民國106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5日及95年9月6日起,委任原告巴東華及原告嚴涵為保險業務之展業服務人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客戶招攬保險,並於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時,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期間,原告陸續為被告完成保險承攬業務,被告亦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惟自105年7月間起,被告卻未依原告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業已違反雙方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涵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原告巴東華60萬元之承攬報酬。
(二)本件原告巴東華於105年7月12日仍為被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被告亦准予收件,此有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憑。且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仍有給付原告巴東華承攬佣金(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可見,被告主張兩造已終止委任、承攬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嚴涵迄今仍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而被告也有給付佣金給原告嚴涵(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可見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存續。
(三)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嚴涵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148,492元,原告巴東華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為170,113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卷㈡第25頁背面)。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涵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巴東華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嚴涵、巴東華前分別於95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6日與被告締訂委任合約,負責為被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及保戶服務(比如協助保戶申請變更契約、理賠…等等)等事務,被告則應就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依照被告「展業制度」規定,分別給付報酬予原告,意即就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被告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後,按該首期保險費之數額及其投保險種之佣金率計算,於招攬該保險契約之次月15日給付招攬獎金予原告,如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並於要保人繳納續期保險費後,按該續期保險費之數額及其投保險種可領取之服務獎金期數與佣金率計算,於要保人繳納續期保險費之次月15日,給付服務獎金予原告,並就原告招攬新保險契約之績效給予考核,俾利決定兩造間之合約是否終止或繼續維持,倘合約終止者,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合約終止後之服務獎金。嗣兩造於100年1月1日合意將上開委任合約改為展業代表之承攬契約,惟有關承攬工作範圍、依「展業制度」給付承攬報酬及績效考核等約定均不變,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委任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展業制度及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見被證一至三)可稽,顯見延續上開委任合約、攸關承攬報酬給付之績效考核等約定,確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否則原告於100年1月1日前依委任合約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要如何能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獎金?
(二)由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者,非一次性或能將次數具體化之工作,乃係一由原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有效期間持續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並由被告按月視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具體情形來給付報酬之概括約定,因此,並不會因原告已為被告招攬得一件或數件保險契約,即能稱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或讓兩造間變成係按招攬次數各別成立數個承攬契約,何況原告於100年1月1日前依委任合約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乃為處理委任事務,根本也非屬已完成之承攬工作。而被告從兩造間訂定上開委任合約以來,之所以願意給予原告相當高額之招攬獎金及服務獎金,無非是希冀原告能持續不斷為被告招攬得保險契約,並提供服務予原告所招攬得之保戶(比如協助保戶申請變更契約、理賠…等等),如原告於招攬一件或數件保險契約後,即未再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而一昧等待領取服務獎金,便失去了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相當高額之招攬獎金及服務獎金的原意。因此,兩造間承攬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作為承攬報酬給付標準之被告「展業制度」中,才會有延續兩造間委任合約關於考核原告招攬保險契約業績(以每年1至6工作月及7至12工作月各為一評量期,於評量期截止日之次工作月進行,並以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放寬評量標準),以及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等規範,其用意無非係在督促原告盡力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意即原告每半年應至少為被告招攬到FYC(即首年度業績)合計逾3,000之保險契約(FYC計算基礎為領得壽險、健康險、年金險、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主約及其附加之附約的招攬獎金乘以100%、領得一年期單獨發單之傷害險主約含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旅行平安保險、團體保險的招攬獎金乘以50%……等等,比如原告招攬得年繳首期保險費15,000元、佣金率為20%之人壽保險契約一件,其招攬獎金為3,000元,FYC即為3,000),如能達成,則被告便會決定繼續維持承攬契約,甚至於原告業績好並符合一定規範時,讓原告依序轉為展業專員、展業主任……等等,而令原告領得更多諸如每月達成獎金、年終績效獎金、增員獎金…等等展業代表所無之承攬報酬(見被證四),如未能達成,則被告便會決定終止承攬契約,不再給付報酬,倘為避免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無法領得服務獎金,只須盡力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即可。而上開作為承攬報酬給付標準之被告「展業制度」,既已就達成與未達成評量標準,分別設有增加報酬或不再給付報酬之規範,自難謂有失公允。
(三)被告公司105年1至6工作月之評量期期間,原告嚴涵未為被告新招攬得任何保險契約(此觀被證一原告嚴涵105年1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明細中,無任何招攬獎金給付自明),原告巴東華也僅為被告新招攬得FYC合計1,804之保險契約,此觀被證二原告巴東華105年1月及6月承攬報酬明細中,僅有分別領得壽險招攬獎金286元(FYC為招攬獎金100%即286元)、30元(FYC為招攬獎金100%即30元)、團體險招攬獎金2,976元(FYC為招攬獎金50%即1,488元)自明。原告既均未達較「展業制度」中展業代表評量標準為寬的「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第3條第1款有關展業代表每半年應至少為被告招攬到FYC合計逾3,000之考核標準(同被證三),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又未定有期限,則被告於原告承攬工作未全部完成前,依民法第505條及511條前段規定,於105年7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依作為承攬報酬給付標準、屬承攬契約一部分之被告「展業制度」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2章第3條規定,不再分別給付105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服務獎金148,492元予原告嚴涵及170,113元予原告巴東華,於法、於約自屬有據。
(四)縱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05條及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延續上開委任合約而來之被告「展業制度」中,關於考核原告等招攬保險契約業績、轉為展業專員、展業主任…等等之業績標準、未達評量標準終止承攬契約、以及承攬契約終止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之等等規範,既均攸關承攬報酬之給付,依承攬契約第二條「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應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故亦應認被告得依被告「展業制度」中關於展業代表未達評量標準之規範,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五)至於公積金乃係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委任合約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離職、退休後生活所額外給予之福利,即由被告以自己之費用,按等同於原告於上開委任合約關係存在期間所招攬之個人險主約(不含團險及獨立發單之一年期意外險)第7年以後所繳保險費之數額,依被告「舊展業制度」中「展業人員離職、退休積金提撥辦法」所定比例計算提撥積存,俟原告離職、退休、或合約非因重大事由違約或經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而終止、並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視原告為被告服務之時間長短,由被告依被告「舊展業制度」中「福利制度」所定比例給付予原告(見被證七),即便兩造已於100年1月1日合意將原所締訂之委任合約改為展業代表之承攬合約,被告仍繼續按原告於委任合約關係存在期間所招攬之個人險主約(不含團險及獨立發單之一年期意外險)第7年以後所繳保險費之數額,依上開比例計算提撥積存公積金,因此公積金並非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六)並聲明:⒈原告等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嚴涵、巴東華分別於95年7月25日、95年9月6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合約書,負責為被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之招攬等事務,並簽訂委任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6、27、
39、40頁);嗣於100年1月1日兩造合意將上開委任合約改為展業代表之承攬合約,並簽訂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8、29、41、42頁,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情,並有台灣人壽委任合約書、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終止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二章第四條第三項考核規
定:「每一季依展業制度各職級考核標準由系統進行考核作業。」(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另被告公司105年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105年展業代表評量標準:㈠評量期間:105年1-6、7-12工作月各為一契約評量期,並自評量期截止日之次工作月起依評量結果執行。㈡契約評量標準:⒈每一契約評量期須達個人累計FYC3,000。⒉……㈢契約評量結果:⒈達契約評量標準:繼續維持展業代表承攬契約。⒉未達契約評量標準:終止承攬契約。但得由通訊處主管提出保留,經事業中心主管同意後,提報公司核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上開管理辦法及執行要點可知,原告作為被告公司展業代表,每季均接受考核,而依被告公司105年1-6月契約評量期,個人累計FYC未達3,000之標準,被告得終止承攬契約。
⒊查本件原告嚴涵105年1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明細中,無任
何招攬獎金給付,而原告巴東華105年1月及6月承攬報酬明細中,僅有分別領得壽險招攬獎金286元(FYC為招攬獎金100%即286元)、30元(FYC為招攬獎金100%即30元)、團體險招攬獎金2,976元(FYC為招攬獎金50%即1,488元),合計FYC1,804之保險契約,此有原告嚴涵105年1-7月承攬報酬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0-36頁)、原告巴東華105年1-7月承攬報酬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招攬新保險契約之績效不佳,未能於考核105年上半年(1月至6月)招攬新保險契約績效時,達到「展業制度」中有關展業代表評量標準的「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第3條第1款有關展業代表之考核標準,於105年7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符合上開被告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105年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之規定。
⒋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5年度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評
量)作業執行要點沒有通知給展業人員,所以對於考核標準不知情,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未達上開考核作業執行要點規定之業績標準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⑴兩造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原告)
為乙方(被告)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此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41頁)。兩造既約定承攬報酬之支付應依被告之展業制度,則被告所定立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自屬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分。
⑵查被告公司自102年4月19日起,「於AMPM台壽行動辦公
網建立「制度專區」,展業制度相關內容均可在「制度專區」查詢,現行95年12月25日修訂施行之展業制度實體文本,自公告日起停止使用」等語,有被告公司102年4月19日台壽人發字第102000078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在卷可按。證人 陳發祥 並到庭證述被告公司之展業人員給付報酬之依據、標準及考核:「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公司業務二部協理。工作性質為人力推動的業務。(問:被告公司展業代表報酬給付方式為何?)展業代表是以他招攬的商品定佣金率,核給報酬。(提示本院卷㈠第66-72頁,問:被告公司是否訂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是。(問:依據上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考核:每一季依展業制度各職級考核標準由系統進行考核作業。』條文規定為何?)展業制度會規定給展業代表佣金,相對也有他的義務,所以必須加以考核,績效好的話可以晉升,如果績效不好,就被被考核降級或終委。(提示『業務二部105年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見本院卷㈠第73-80頁)執行要點,問:是否就是剛剛證人所述考核要點?)是,是我們在105年所定考核評量標準。(問:考核評量的作業執行要點是如何告知各展業人員?)在我們的制度專區就有考核標準,是本來制度的考核標準,如果沒有其他的規定就按照這個考核標準。(問:依照該標準每一契約的評量期,展業代表需達何評量標準?)每半年FYC六千元。(問:105年的考核評量執行要點就評量標準是否與上開標準有異?)是。(問:105標準為何?)每半年FYC三千元。(問:這個標準是如何告知你們的展業代表?)有正式發紙本公文給各單位。(問:在你們公司電腦會有這些相關考核標準?)以電子郵件發給各單位(即通訊處)。(問:單位是何人收受電子郵件?)單位主管(單位處經理)及行政助理。(問:兩位原告於105年度上半年是否有被告知其業務未達你們的考核標準?)因為正式公文發出後,他們會以不定形式,如在會議上宣導等方式,如早會,另外也會在公佈欄張貼。原告是否在會議中被告知,不是我們的權責,全省那麼多的同仁,他們個別有無被告知,我並不知道。(問:有何補充?)在我們制度考核,對我們同仁來講,是壹個常理,從事我們公司的業務,就會知道這是固定的。展業代表每六個月考核一次,展業代表以上是每三個月考核一次。所以展業代表不可能不知道有這些考核,且原告在我們公司已有一定的年資,都有參予這些相關的業務。(問:被告公司的電腦中有設置行動辦公網並建立制度專區,原告是否可以閱覽制度專區中的內容?)可以,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代號密碼。原告用自己的代號密碼就可以閱覽制度專區中的內容。(問: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是否有放在專區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有放在該專區中。(問:105年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是否有放在該專區中?)沒有,改以我剛剛所提出的內文以紙本的方式告知。(問:
原告考核未達標準時,公司是否會通知他們要終止合約?)會先有壹個考核表下來,對於結果,針對該考核結果做該做的考核作業。(問:考核作業所指為何?)考項職級或被考終委或確定覆核業績,是否有誤要重新考核。(問:展業代表未達評量標準,有些是終委,有些會提出保留,標準為何?)有達到暫行標準(各年度所發出的標準)這些會保留。未達到最低標準就會被終止掉。(問:104及105年度考核標準與原訂的標準是否有異?)視當時的狀況有異,104與105年度與原訂標準有異。104年來講會有新進與主管降為展代的標準會有不同,但到105年大家的標準就都是一樣的。(問:公司會就每年度的營運狀況去調整考核標準?)母法不會變,但每年度大環境因為改變的話就會有考量。例如說金管會在去年公布佣金不得高於費用,所以今年的佣金就會調降,所以今年的考核評量就會降低。(問:公司如果有變動考核標準,不去告知展業人員,展業人員會知道公司的變動標準?)如果沒有告知,展業人員就不會知道,但是公司有壹個原訂的標準,還有每年的評量標準,就會告知,只是最後整理評量時會做一些特殊考量,只是特殊考量是特例,並不是固定的。(問:公司的考量標準變動會事先告知,是在何時告知?)會在考核作業之前先告知。展業代表是每半年考核一次,本來應該按照標準執行FYC六千元,所以在四月就會公告該期的FYC三千元,就是各業務單位向公司所做的建議,公司採納她們的建議所作的決定。(問:原告二人考核標準沒有達到公司要求,事先公司會個別告知其考核結果?)一般在考核期間結束之前,有時候他的主管會去提醒他的業績不夠,那是關心的提醒,等到考核期間結束,加以結算,會告訴考核結果給主管,還有壹張結算表,由主管去通知展業代表考核結果。任何同事知道有這個考核,都會有紀錄,公司也都會有系統紀錄,主管也會提醒,所以去查詢自己做了多少業績。當事人自己會知道自己的業績有沒有符合。(問:是否知道原告的主管在考核標準未達到標準前告知原告?)不知道,因為全省那麼多人,沒有辦法逐一知道主管告知展業代表的詳情。」等語,核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8-70頁)。依證人陳發祥之證詞,被告公司訂有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原告作為展業人員從其個人電腦中就可以閱覽,況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十餘年,原告對被告公司依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分上半年、下半年考核原告招攬新保險績效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公司規定每半年之契約評量標準原則上為FYC6,000,但被告公司依每半年度之景氣、營運狀況等因素修改績效標準考核展業人員,105年度之標準FYC3,000,已放寬原規定評量標準FYC6,000,該標準雖未於電腦制度專區公告,但已由被告公司以發文予所有包含原告所屬之通訊處,原告作為任職超過十年之資深員工,該考核標準攸關原告能否繼續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且,縱使原告不知被告公司105年度規定之標準,亦應符合被告公司既定之評量標準,惟原告仍不符合原規定評量標準FYC6,000,原告抗辯稱其因不知105年之標準而不受該評量標準之約束云云為無理由。
⑶再查,證人 洪意哲 到庭結稱:「我現在已經沒有在被告
公司,我以前是被告公司的保險從業人員。(問:之前也是任職被告公司?)是,任職期間99年6、7月到105年7月。(問:在105年7月離職原因?)被解除委任。
……(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展業制度?對於展業人員有訂定管理辦法?)有。展業制度、管理辦法就是訂定我們展業人員的道德標準、操守。(問:被告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終止契約效力:各職級展業人員不問任何原因終止契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義務均終止,而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是否知道有這項規定?)知道。(提示被告公司業務二部105年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問:有何意見?)沒看過。(問:被告公司是否每年會分成上下半年考核?)我記得是每季考核。(問:考核標準為何?)我那時候是考核不到標準,主管會通知。我在105年的時候,是被寄掛號通知終止,之前主管完全沒有通知過我。(問:被告公司在發布作業要點,是用什麼方式發布?)我當時是口頭上告知,或者是開早會時候宣布,我沒有看過有在公司佈告欄公布。……(問:105年之前有幾次未達業績被主管通知,當時職級為何?考核之後職級有無變更?)業務專員。因為變了好幾次職務名稱,展業改制好幾次,職級變來變去,我們保險業務員沒有在記這個。職務名稱跟考核沒有關係,業務專員考核不過還是業務專員。(問:若主管未上簽呈,會如何?)好像會降階或終止合約。一定會有懲處,但因為我沒有經歷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查證人洪意哲亦為被告公司之展業人員,依洪意哲之證詞,被告公司確實每季訂定績效標準考核展業人員,如未能達成評量標準,或由主管上簽保留,或者降階,或者終止承攬契約,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雖證人洪意哲亦證稱其不知道105年上半年之績效標準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既以函文發給各展業人員所屬之通訊處,該評量標準應對所有展業人員生效,附此說明。
⑷按被告公司每季設有評量標準考核展業人員,此為原告
知之甚詳,原告二人為資深人員,其主張不知被告公司105年度各職級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公司已將該作業執行要點發文至原告所屬之通訊處,該評量標準應對原告生效,原告抗辯稱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未達上開考核作業執行要點規定之業績標準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原告巴東華於105年7月12日仍為被告向保戶收
取保險費,被告亦准予收件,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仍有給付原告巴東華承攬佣金;原告嚴涵迄今仍繼續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而被告也有給付佣金給原告嚴涵,並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存摺為據,因此,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查,原告巴東華所提出之續期保險送金單(見本院卷㈡第31頁)其繳款日期雖為105年7月12日,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27日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是上開續期保險送金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終止;又原告巴東華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仍有給付原告巴東華承攬佣金,固有銀行存摺(見本院卷㈡第32頁)在卷可按,然被告業已說明該筆費用係支付原告巴東華105年7月之報酬,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完後,被告於105年10月3日所支付原告巴東華105年7月的佣金。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還有替被告招攬保險。⒍綜上,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未達契約評量標準
,而由被告依「105年度各職給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第三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27日終止,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終止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報酬,分別為原告嚴涵148,492元、原告巴東華170,113元(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卷㈡第25頁背面)云云。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5年7月27日終止,依據被告之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約定,原告不得再請領報各項報酬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原告)為乙方公司(被告)招攬保險,即甲方促成要保人與乙方訂立保險契約並代乙方於法定額度內,收取第一次保險費」、「甲方於完成第一條之承攬工作時,乙方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甲方終止聘僱契約時,得一併終止本承攬契約;本承攬契約終止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又依被告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二章:「人事報聘、異動與登錄」第三點:終止契約之效力:各職級展業人員不論任何原因終止契約者,其與本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全部終止,爾後不得再請領各項報酬。(見本院卷㈠第70頁)。
是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公司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展業人員欲被告公司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全部終止,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各項報酬。
⒉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雖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承攬報酬,均係原告已招攬完成之續期保險費佣金,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即可享有該部分之報酬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契約後,除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外,尚須為保戶提供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後,保險業務員已無為保險公司服務保戶之義務,原由該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應由保險公司安排第三人接續服務以保障保戶權益,此情經證人洪意哲到庭證稱:「(問:在招攬之後,是否要繼續服務保戶?)保險是一輩子的事,所以會一直服務。服務內容可能會向我們諮詢、申請理賠,雖然招攬之後,後續還是有服務項目,我到現在還再服務保戶。因為保戶找的是業務員,而不是保險公司,所以保戶找我還是繼續服務。(問:在被告公司,業務員若離職,後續保險契約由何人負責?)由公司指派。續期保險費佣金是給誰,是公司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頁)。故續期保險費佣金,實為保險業務員服務保戶,提供保戶保險契約訂立後之辦理出險轉送保險金及保單等服務之對價,兩造既於契約中約定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各項報酬,原告亦毋須接續服務保戶,原告二人不能請領續期保險費佣金148,492元、170,113元,難認係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嚴涵50萬元、原告巴東華6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