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受冤屈,導致收到保護令之裁定,並受到冤獄,因○○所警員孔○○與毛○○及其同居人任過16年里長之丁○○加上丙○○之勾結,在未做筆錄下又毆打成重傷,導致丙○○之子胎死腹中。若今日法官不找我開庭還我清白,那證實當年退我狀紙之檢察官必早同流合污,司法已可以收買,我每次都是去○○○000號,也住那裡,丙○○敲門叫我與他同行去旅館,返回即遭逮捕又收押。請法官明察秋毫,我父親叫乙○○,大二即具司法官資格,從小不曾教我說謊,更清楚讓我明瞭做人道理,您可想到乙○○與貴院之大門○○路之關聯。請開庭予以澄清,還我公道,懲治惡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3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審核卷附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前因毒品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嗣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43661號函核准假釋,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7日,並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相關資料,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聲請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事項等情。經原審審核相關文件無訛,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毛○○及李○○實施家庭暴力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000號)至少一百公尺;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核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與被害人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被害人,堪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第一項抗告意旨欄所示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
,惟細繹上開抗告意旨,主要係針對其先前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請求重啟調查、開庭程序予以澄清,而非對本件原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有所不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至抗告人如對其先前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宜檢具事由循聲請再審程序以求救濟,而非以本件抗告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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