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楊春林所有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春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4支。
」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楊春林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扣案,並由員警在楊春林所騎機車腳踏板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楊春林並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在同日2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9年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4月20日23時許、105年4月21日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春林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就其本案上開2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2罪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楊春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養殖蛤蜊,一天可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每個月收入不固定,約3、4萬元,自己獨居生活,未婚,曾育有一名子女,是由其母親扶養照顧,被告未與該子女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施用後所剩餘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楊春林所有,預備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