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成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1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受傷之程度非輕,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得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被告曾振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成係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晚間7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前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適行人 鍾杜淑珍 沿湖美一街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過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前,致其右腳遭該車左前輪輾過,乃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5年5月2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而達嚴重減損其右腳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鍾杜淑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振成於警詢│證明被告曾振成係泰清企業股份有│││及偵查中所為之陳│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並於上開所述│││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杜淑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鍾杜淑珍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三│告訴人 杜瑞中 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所為之指訴││├──┼────────┼───────────────┤│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受傷照片共15張││├──┼────────┼───────────────┤│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院附設醫院診斷證│重傷害之事實。│││明書2紙││├──┼────────┼───────────────┤│六│現場監視器光碟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片及擷取照片6張││├──┼────────┼───────────────┤│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駕駛行為之事實。│││意見書(南鑑1050││││842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