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陳順長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確定,嗣經減為罰金36,000元,於民國96年8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4年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辯稱伊能安全駕駛,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