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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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易服社會勞動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5行之「21日」應更正為「22日」、同欄一第10行之「 陳巫秀琴 」應更正為「張宏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宏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上揭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33號被告張宏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至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亞洲舞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時,與陳巫秀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吳秀琴 所搭載之乘客 高麗珠 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對張宏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宏柏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巫秀琴、高麗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