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示「並扣得由其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之記載,應予補述為:「陳武煌於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予警方查扣而自首並接受調查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武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者,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勞費等之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而所謂「發覺」者,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且非以有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相當,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查,被告陳武煌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為警依法盤查之際,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所示「執行之依據」欄內填記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事項,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為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記載情形明確足憑;復依本案所示客觀情狀,員警斯時僅見被告在如上處所而依法執行如上盤查作為,惟對於被告究否涉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是此仍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據上說明,本案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並衡以其自首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件,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35號被告陳武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水源街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而持有之。嗣陳武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水源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由其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29公克),因而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武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海洛因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於上揭時、地,扣得第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案毒品1包經鑑定檢出│││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驗餘淨重0.0529公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果鴉片類、安非他命及甲│││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之事實。│││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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